自贡市中心城区山体保护条例(草案)
时间:2024-11-20 来源: 浏览:30
自贡市中心城区山体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中心城区山体保护,促进山水人城和谐相融,优化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贡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自贡市中心城区山体的保护、管理、利用和修复治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主要是指自贡市市辖区内成宜高速铁路、G4215蓉遵高速公路、S66隆汉高速公路、S45茂犍高速公路围合的区域及周边相邻区域,以及四川自贡航空产业园、自贡市沿滩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规划区域,具体范围根据自贡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保护对象】 本条例所称山体,是指中心城区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然山体:
(一)对构建自然山水格局主要特征起重要作用的;
(二)具有生态屏障、生态景观、生态廊道等功能的;
(三)承载城市重要历史记忆的;
(四)具有其他特殊生态、经济、社会或者文化价值确需保护的。
具体保护对象,由中心城区山体保护规划确定。
山体保护,是指采取综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对山体的破坏,保护和修复山体的地质地貌、自然生态、人文景观等的活动。
第四条 【保护原则】 山体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和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资金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山体保护工作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支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山体保护和利用。
第六条 【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是山体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山体保护联席机制,研究、协调解决山体保护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内山体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山体保护工作。
第七条 【主管部门职责】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是山体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山体保护工作,对山体保护范围内的规划实施情况、土地用途性质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林业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山体保护工作。
第八条 【宣传教育及公益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山体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保护中心城区山体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山体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山体保护。
第九条 【规划编制】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编制中心城区山体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符合自贡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历史文化名城、生态环境、交通、市政、园林绿化、消防等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涉及空间管控要求的内容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第十条 【规划主要内容】 保护规划是实施山体用途管制、统筹山体保护与利用活动的重要依据,应当包括山体的保护名录、保护范围、法定图则、修复治理要求、空间形态要求、配套建设要求等内容。
法定图则应当明确山体的分区保护范围及界线、保护措施、规划管控要求等内容。
第十一条 【保护分区的划定】 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对山体的资源特点、生态功能、历史文化、风貌景观等进行分析评价,根据保护需要,可以在山体保护范围内划分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明确分区管控措施。
第十二条 【规划审批程序】 保护规划按以下程序编制和审批:
(一)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保护规划过程中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二)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三)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和本地主要新闻媒体等方式进行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规划修改】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修改保护规划:
(一)因自贡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发生变更,需要修改保护规划的;
(二)因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项目建设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原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保护措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山体保护规划的要求,实施造林绿化、水土流失治理、土壤修复等生态保护修复工程,保护生物多样性,增强山体的生态功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林业等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森林火灾预防扑救,有害生物防控,滑坡、崩塌等地质灾害防治的措施及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保护标志】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确定的山体保护界线,设置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责任主体和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涂改、遮挡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山体保护禁止行为】 在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者超出批准范围占用山体;
(二)未经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修建建(构)筑物;
(三)擅自挖山、采石、取土等破坏山体完整性;
(四)擅自采伐、移植林木,非法采挖野生保护植物、捕猎野生保护动物;
(五)擅自烧荒、野炊等野外用火;
(六)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废弃物;
(七)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八)其他破坏山体及其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分区管控】 山体的一级保护区范围内,除依法批准建设的消防、能源、通信、气象、市政、地震监测、环境监测、生态游步道等公共基础设施以外,禁止其他建设行为。
山体的二级保护区范围内,除前款规定的公共基础设施以外,可以规划建设符合保护规划的休闲游憩、体育运动等配套服务设施,禁止其他建设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实施建设行为时,不得擅自改变山体的地形、地貌。
第十八条 【风貌协调】 山体保护范围周边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显山露水、疏密有致、高低错落的原则进行天际轮廓线、景观视线分析,合理预留退让距离,不得破坏视线廊道,其建筑布局、密度、尺度、色调、风格等应当与山体景观相协调。
第十九条 【山体管理】 山体管理实行责任单位制度。山体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是山体管理的责任单位。既有权属单位又有管理单位的,管理单位是责任单位。权属单位、管理单位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辖权限依法确定责任单位,与责任单位签订山体管理责任书,明确其山体管理责任,并向社会公布责任单位名录。
责任单位应当自觉履行山体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山体管理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破坏山体的行为。
第二十条 【修复治理责任主体确定】 山体的修复治理遵循谁管理谁负责、谁建设谁修复、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责任主体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因管理不当造成山体破损的,由管理责任单位负责修复治理。
(二)因依法批准的建设活动造成山体破损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治理;
(三)因违法行为造成山体破坏的,由造成破坏的单位和个人负责修复治理;
(四)责任主体无法确定或者因自然原因导致山体破损,确需人工修复治理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有计划地组织修复治理。
第二十一条 【修复治理实施要求】 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主体应当编制修复治理方案,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对山体修复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在修复治理过程中,不得对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山体保护和修复】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作为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机构,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山体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特许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与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履行山体的保护、修复和管理等义务。实施机构应当对特许经营者开展山体保护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合理利用】 鼓励根据山体的生态特色、自然景观优势及文化底蕴,因地制宜地发展生态旅游、休闲游憩及全民健身等多元化业态功能,规划建设以绿色慢行系统为核心、绿色开敞空间为特色的公园绿地体系,完善包含步行道、骑行道在内的各类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四条 【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山体的行为进行劝导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查处。
第二十五条 【破坏标志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涂改、遮挡或者损毁山体保护标志的,由区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不履行修复治理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因管理不当、建设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山体破坏,修复治理责任主体不修复治理或者修复治理未达到修复治理方案要求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期满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代为修复治理,或者委托第三方修复治理,所需费用经第三方按社会公允原则评估认定后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责任】 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查处山体保护范围内违法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编制和修改保护规划的;
(三)未履行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未依法设置保护标志的;
(五)未依法履行山体管理、维护和修复治理职责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相关职责导致山体遭到破坏的。
第二十八条 【转致适用】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