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草案)

时间:2022-09-26     来源:   浏览:51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自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历史文化保护与城乡建设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四川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贡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贡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自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以井盐历史文化为核心,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文物、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红色资源、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地名、古树名木等。

法律、法规对保护对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建立健全党委领导、单位实施、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保护工作机制,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关系,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社会生活的延续性,保持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体制机制和政策保障,推进世界遗产申报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巡查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文化广电旅游、经济和信息化、民政、财政、农业农村、商务、应急、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民宗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统筹规划、综合协调自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下设专家委员会,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提供论证、评审意见。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列入本级预算,多渠道筹集资金,逐步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经费的投入。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对领导干部履行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中经济责任情况的审计监督工作机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情况。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资源的普查工作。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行保护名录制度。

下列保护对象应当纳入保护名录:

(一)以自流井老街、西秦会馆中华路片区和大安老街为核心的自流井—大安历史城区,以贡井老街河街为核心的贡井历史城区;

(二)以艾叶横街、后街—北门巷等为代表的历史文化街区;

(三)以仙市镇、赵化镇等为代表的历史文化名镇,以三多寨村、吕仙村等为代表的传统村落;

(四)以安全巷民国政府大院、贡井平桥等为代表的历史建筑;

(五)以燊海井、张伯卿公馆等为代表的文物保护单位,以王家大院等为代表的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六)以大山铺恐龙化石群、青龙山恐龙化石群遗址等为代表的地下文物埋藏区;

(七)以东源井、大安盐厂旧址等为代表的工业遗产;

(八)以龚扇制作技艺、太源井晒醋传统制作技艺等为代表的农村生产生活遗产;

(九)以江姐故居、吴玉章故居等为代表的红色资源;

(十)以井盐深钻汲制技艺、彩灯制作技艺、盐帮菜制作技艺等为代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一)以大安寨、九安寨等为代表的传统地名;以天车牌香辣酱等为代表的商业老字号;

(十二)古树名木;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十二条  保护名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其他保护对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位置、形成时间和历史价值、保护范围等内容,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对保护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已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严重损毁或者灭失,或者保护层级、保护类型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的,按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统一信息平台,对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建立保护档案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开;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等应当依法编制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具体编制工作。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具体编制工作。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具体编制工作。

保护规划应当自保护对象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规划应当纳入相应层级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应当与相应层级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衔接。

城市交通、市政、园林绿化、消防、地下空间开发等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依法划定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应当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可以根据需要划定环境协调区。

第十八条  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送审批和备案。

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保护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保护规划应当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并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查后报批。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应当在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与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历史城区的保护责任人为市人民政府;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

(二)历史建筑、工业遗产的保护责任人为其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晰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不明确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均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

(三)传统地名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四)以上未列出的保护对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保护责任人的,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历史建筑、工业遗产保护名录公布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保护责任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单位或者个人对保护责任人的确定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告知送达后三十日内提出。

第二十二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保护规划;

(二)保持和修复川南民居街巷结构的传统格局、延续盐商街巷、盐业会馆、建筑、牌坊等的历史风貌、空间尺度以及与其相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的完整性;

(三)在保护街道空间尺度和风貌的情况下,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四)发掘、展示历史文化和景观价值;

(五)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火、防灾等安全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日常维护和修缮,维持山墙穿斗、墙脚灰砖等特色装饰,延续历史建筑青瓦、白墙、挑檐等主要元素,保持原有建筑的外观、造型和风貌特征;

(二)保障结构安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和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采取措施排除隐患,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转让、出租、出借时,应当与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书面约定双方的保护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业遗产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工业遗产的防护加固、修缮整治、安全防卫等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二)设置专门部门或由专人监测遗产的保存状况,划定保护范围;

(三)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保持遗产格局、结构、样式和风貌特征,确保核心物项不被破坏;

(四)遗产格局、结构、样式和风貌特征出现较大改变的应当及时恢复,核心物项如有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传统地名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进行普查,做好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

(二)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进行监督检查;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工业遗产等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设置标准和维护要求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或者涂改、遮挡、损毁保护标志。

第二十七条  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经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进行。重大建设活动应当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评审,并依法批准后进行。

第二十八条  核心保护区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对现有与核心保护区风貌、格局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认定、市人民政府决定,依法有计划地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进行必要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按照保护规划进行风貌恢复建设的,应当将保护与改善民生相结合,鼓励聘用传统工匠,尽可能采用传统工艺和传统材料,严格保护历史格局、街巷肌理和传统风貌。

第二十九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等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控制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色彩等,并与核心保护范围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相协调。

对已建成的妨碍视线通廊的多层、高层建(构)筑物和破坏建设控制区历史环境的建(构)筑物,依法有计划地予以降层改造或者拆除。

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影响历史建筑安全,不得破坏历史建筑外部造型和风貌特征。

第三十条  在环境协调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保护其依存的自然与人文环境,不得影响保护范围的视线通廊,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形态、色泽风格应当与文物古迹及周边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  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的物品;

(五)违法搭建建(构)筑物;

(六)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七)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八)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等;

(九)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历史建筑应当原址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

因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由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组织迁移、拆除。

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修缮技术规范进行修缮。

历史建筑房屋所有权人为企业、事业单位的,修缮设计方案由其自行委托相关设计单位编制,报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历史建筑房屋所有权人为个人的,所有权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相关单位编制修缮设计方案。

历史建筑修缮涉及外部造型、风貌特征、主体结构或者保护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经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发现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未及时修缮的,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保护责任人履行修缮义务;保护责任人不履行义务的,由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代为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四条  非国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保护规划、修缮技术规范和修缮设计方案等要求进行修缮并通过验收的,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一定的补助。

使用政府补助进行修缮的历史建筑,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补助方案中约定该历史建筑出售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同等条件下县级人民政府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遗产保护工作的引导,帮扶保护基础薄弱的工业遗产,支持申报国家级、省级工业遗产。

工业遗产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工业遗产的保护,配合工业遗产的调查、评估、认定、建档工作。在工业遗产所有权人转产、改制或者拍卖、置换资产等过程中,应当保护工业遗产的式样、结构等历史特征。

第三十六条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自贡历史文脉的传统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地名变更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专家论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依照法定程序变更。

第三十七条  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经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文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初步确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预先保护措施。

预先保护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保护对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预先保护对象启动列入保护名录的申报程序。

预先保护期间,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巡查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对象。自预先保护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列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自行失效。

第三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文化资源受到严重损害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害扩大。


第五章  传承利用

第三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传承利用应当坚持先保护后利用,以利用促保护的原则,注重整体风貌保护,完善公共服务设施,传承传统文化。

第四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促进保护对象的合理利用:

(一)制定保护对象的传承利用正面或者负面清单,明确鼓励、支持或者限制、禁止的活动;

(二)调整优化业态布局,支持发展文化旅游、文化创意以及传统制作技艺等与传统文化相协调的业态,鼓励开展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手工业、特色产品的生产经营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利用等活动;

(三)通过政策引导、资金补助、费用减免、奖励等方式鼓励社会资本和个人参与保护对象的传承利用; 

(四)通过政府收购、产权置换、减免租金、延长租期等方式,促进对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五)组织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学术研究、实践创新、文化宣传和教育,支持学校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实践教育活动;

(六)增加专门人才培养投入,培育和引进保护规划、古建筑修复、传统工艺等方面的专业人才。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以下列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利用:

(一)设立博物馆、主题公园、非遗展示中心、科普基地等;

(二)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习场所;

(三)开办文化客栈、民宿;

(四)开发文化创意产品,打造文化创意品牌; 

(五)开展地方传统文化研究、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六)通过捐赠、资助,成立公益性组织开展志愿者活动;

(七)其他保护性利用活动。

第四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利用,应当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权益,保护传统生活的延续性。

鼓励原住居民依据保护规划要求在原址居住,以房屋、资金入股等多种形式参与保护利用和开发建设,享有合理收益。

第四十三条  鼓励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色民俗、戏曲、饮食、传统技艺等加强研究与记录,形成传统文化品牌。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必要的场所、资金等方式,鼓励、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应当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扶持。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发掘、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培养传承人,积极组织和参与相关展示、展演活动。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品牌建设,鼓励和支持建设具有影响力的红色文化品牌和红色旅游目的地。

鼓励结合重大历史事件等,利用红色资源开展纪念活动,注重发掘整理、宣传展陈史料和英烈史迹,弘扬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精神。

鼓励将红色资源与其他保护对象整合,拓展展示路线和内容。展示利用应当防止过度商业化、娱乐化,杜绝低俗化。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历史文化资源,鼓励和支持历史文化传承保护与特色文化产业融合利用,推动以井盐、彩灯、恐龙遗迹为载体的体验式旅游、研学旅行、休闲旅游等特色文化产业的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保护不力或者决策失误致使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或者撤销称号;

(二)未依法编制、公布、管理和调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的;

(三)未依法组织编制、报请审批和公布、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违反保护规划或擅自改变保护规划进行建设的;

(五)未依法设置保护标志的;

(六)未履行保护责任人的保护责任的;

(七)未依法采取预先保护措施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或者涂改、遮挡、损毁历史建筑、工业遗产保护标志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由应急行政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安全事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或者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及改造的;

(二)经批准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及其设施或者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及改造的活动,但在活动过程中对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已纳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的,由市、县级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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