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供销合作社条例(草案)

时间:2022-07-14     来源:   浏览:50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供销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供销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动供销合作事业发展,服务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供销合作社及其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供销合作社是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综合服务的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为农服务根本宗旨,遵循自愿、互利、民主、平等的合作制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供销合作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并开展年度工作绩效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乡村振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供销合作社建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基层供销合作社的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新时代供销合作事业宣传,为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第二章  组织体系

第六条供销合作社包括基层供销合作社和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基层供销合作社是供销合作社在乡镇(街道)、村(社区)直接面向农民(居民)的综合性经营服务组织。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供销合作社的联合组织,分为县级、市级和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第七条基层供销合作社是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社。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市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社,市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社。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可以吸纳企业、事业单位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等为成员单位。

第八条基层供销合作社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具体办法由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

第九条基层供销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基层供销合作社的名称和住所、业务范围、社员资格及权利义务、社员的出资方式和出资总额、社员入社和退社程序、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和职权、章程修改程序等事项。

基层供销合作社设立时的章程应当由全体社员一致通过。

第十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与基层供销合作社业务相关的组织,能够利用基层供销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基层供销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基层供销合作社社员。

基层供销合作社应当广泛吸纳农民入社。

第十一条基层供销合作社社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以及土地经营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的权益作价出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第十二条基层供销合作社应当设立社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

社员人数较多的基层供销合作社,可以设立社员代表大会。社员代表大会行使社员大会的部分职权。

社员人数较少的基层供销合作社,可以设监事,不设立监事会。

基层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主任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基层供销合作社社员大会是基层供销合作社的权力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社员提议,或者监事会(监事)提议,应当在二十日内临时召开社员大会。

基层供销合作社社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基层供销合作社章程可以设置不超过表决权总票数百分之二十的附加表决权,单个社员表决权不得超过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十。

第十四条基层供销合作社可以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社员出资等,具体办法由章程规定或者社员大会决定。

基层供销合作社可以采用按交易额返还盈余、按股分红等分配制度。

第十五条基层供销合作社因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社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等原因解散,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后终止。

第十六条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设立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

第十七条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代表大会是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权力机构,每五年召开一次。代表大会代表由成员社和成员单位选举或推荐,每届任期五年。代表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十八条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理事会是本社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对本社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理事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常务理事、理事若干人组成,每届任期五年。理事会主任、副主任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建议人选,按照章程规定选举产生。理事会成员应当包含农民社员。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实行理事会主任负责制,理事会主任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可以设立常务理事会,作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

第十九条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理事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三分之一以上理事会成员提出请求,或者监事会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理事会全体会议。

第二十条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监事会是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监督机构,对本社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监事若干人组成,每届任期五年。监事会主任、副主任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建议人选,按照章程规定选举产生。监事会成员应当包含政府有关部门代表。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代表大会、理事会以及常务理事会、监事会人员组成和产生办法、议事规则和职权,由章程规定。


第三章  服务机制

第二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提供农业生产资料、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再生资源等流通服务,农业生产托管、收储加工、农技推广等农业和农村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供销合作社应当健全农业生产资料经营服务网络、农村日用消费品和农副产品购销网络、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构建纵向贯通、横向联合的现代化流通服务体系。

第二十三条供销合作社应当发展生产合作、供销合作、消费合作、信用合作,发挥对农户的服务带动作用,加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联合发展。

第二十四条鼓励农村(社区)基层党组织、村民(居民)委员会成员按照国家规定在基层供销合作社入社、参选负责人,享受有关权益。

第二十五条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合作发展基金,应当统筹用于基层供销合作社建设和社有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为农服务。

合作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由各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制定。

第二十六条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统筹县域供销合作社资源,结合县域内片区划分以及国土空间规划,优化基层供销合作社布局,合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

第二十七条社有企业应当坚持为农服务方向,加强产权、资本和业务联结,推动跨区域、跨层级联合,在重要涉农领域和再生资源行业培育企业集团。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各级供销合作社依法行使本社社有资产所有权。

第二十九条供销合作社理事会负责管理本级社有资产,依法依规对出资企业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进行管理监督。

供销合作社监事会负责对社有资产管理实施监督。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加强对成员社社有资产的监管。

第三十条供销合作社可以组建社有资本投资公司或者运营公司。社有资本投资公司、运营公司根据供销合作社授权,履行社有资本出资人职责。

第三十一条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对社有资产及其收益实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保证社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三十二条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建立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和内部审计等制度,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监督。

第三十三条供销合作社及其经营服务组织应当规范使用中国供销合作社标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供销合作社保持组织体系的完整性,建立健全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导的行业指导体系和社有企业支撑的经营服务体系。

第三十五条供销合作社的财产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其财产,不得将社有资产纳入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或者为融资平台举债提供担保。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委托、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支持供销合作社开展为农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授权供销合作社对重要生产生活资料的经营、储备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

鼓励供销合作社参与公益性农产品市场建设,承担国有控股的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建设、运营和管护。

供销合作社全资以及控股企业参照国有企业享受相关支持政策。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纳入年度预算,支持供销合作事业发展。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取得的财政扶持资金,可以采取股权形式投入本级社有企业和成员社。

第三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金融机构与供销合作社的合作,支持供销合作社参与涉农普惠金融服务体系建设,对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提供金融政策支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供销合作社建设,提高供销合作社服务乡村振兴能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供销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供销合作社及其社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供销合作社及其社员摊派,强迫供销合作社及其社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供销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供销合作社全资、控股以及实际控制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社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基层供销合作社的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处置、侵占、损害基层供销合作社资产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基层供销合作社章程规定决定本社重大事项的;

(三)不按照基层供销合作社章程规定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损害基层供销合作社利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社有企业,是指供销合作社出资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社有资产,是指供销合作社依法拥有或实际占有的各种形式的资产和权益,包括供销合作社本级社有资产,供销合作社对企业等经营服务组织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其他依法认定为供销合作社所有的资产和权益。

本条例所称本级社有资产,是指供销合作社直接拥有和管理的资产。

第四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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