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数据条例(草案)
时间:2022-07-13 来源: 浏览:48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数据处理,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合法权益,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依法有序流通和发展应用,推动数字经济更好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数据资源建设、数据流通、数据发展应用、数据安全管理和区域合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二)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三)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四)公共数据,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务部门)为履行法定职责收集、产生的政务数据,以及医疗、教育、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文化旅游、体育、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涉及公共利益的公共服务数据。
(五)公共数据共享,是指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依法使用其他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的公共数据,以及为其他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提供公共数据的行为。
(六)公共数据开放,是指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向社会依法提供公共数据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据工作的领导,将数据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数据管理部门(机构),建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数据管理工作,发挥数据促进经济发展、服务改善民生、完善社会治理的作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数据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数据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地区数据管理工作,推进数据资源体系建设和数据要素市场培育,促进数据综合治理和应用流通。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数字经济发展。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牵头推进数字经济工作。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数据安全相关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的数据相关工作。
第六条 数据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主动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监督、引导从业者依法开展数据相关活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数据标准体系建设和管理,制定完善数据收集、共享、开放、应用、安全等标准规范。
引导社会力量投入标准体系建设工作,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和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建立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等数据标准体系。
第八条 本省依法保护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人格权益。
本省依法保护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在使用、加工等数据处理活动中形成的法定或者约定的财产权益,以及在数字经济发展中有关数据创新活动取得的合法财产权益。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数据监管相关的投诉、举报制度,收到投诉、举报后及时依法处理,并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基础设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的统筹协调,将数字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布局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实际编制和实施数字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与交通运输、能源、水利、市政等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相衔接,建立高效协同、智能融合的数字基础设施体系。
第十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通信管理、数据管理等部门(机构)应当推进新型数据中心、智能计算中心、云计算中心等算力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算力供应多元化水平,提升智能应用支撑能力。
第十一条 本省按照国家统一部署,统筹推进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基础设施支撑能力建设,提升安全保障水平。
省通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全省通信基础设施规划建设,扩大网络覆盖范围,提升网络供给能力。
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一部署建设本级电子政务网络,优化整合现有政务网络。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将数字基础设施作为医疗卫生、教育、交通运输、水利、市政等公共设施和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商业建筑等民用场所的基础配套设施,预留数字基础设施所需场地、电力、传输等资源,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市政、交通运输、能源、环保、水利、物流、园区等传统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改造和智能化升级,加强农村地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推动数字基础设施共建共享、互联互通。
第三章 数据资源
第十四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统一规划建立公共数据资源体系,推进各类数据依法汇聚融合。
第十五条 省数据管理机构统一建设全省公共数据资源中心体系和通用性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平台,支撑公共数据汇聚、存储、共享、开放和安全管理等工作。
政务部门和由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服务组织不得新建其他通用性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平台;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整合。
第十六条 省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人口、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社会信用信息、电子证照等基础数据库,以及跨地域、跨部门主题数据库。
第十七条 公共数据实行目录化管理。省数据管理机构应当统筹推进全省公共数据目录建设,制定统一的目录编制指南,组织编制全省公共数据目录并实时更新。
市(州)、县(市、区)数据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级目录编制指南,组织编制本级公共数据子目录,报上一级数据管理机构审核。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按照省级目录编制指南,编制本单位公共数据子目录,报同级数据管理机构审核。
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当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收集数据。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依法收集公共数据,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不得重复收集。
收集公共数据应当分别以下列号码或者代码作为必要标识:
(一)公民身份号码或者个人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二)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其他识别代码。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收集数据时,不得强制要求个人采用多种方式重复验证或者特定方式验证。已经通过有效身份证件验明身份的,不得强制通过收集指纹、虹膜、人脸等信息重复验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在商场、超市、公园、景区、公共文化体育场馆、宾馆等公共场所,以及居住小区、商务楼宇等的公共区域,安装图像收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标识,不得以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技术作为出入该场所或者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
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等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取得个人授权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条 发生突发事件时,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依法要求相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数据。
要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前款所需数据的,应当明确数据使用的目的、范围、方式和期限。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使用期限届满后,应当依法及时对数据进行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政务部门和由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服务组织为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向社会采购的数据,应当在数据管理机构确认不能通过共享方式获取后再开展采购。
第二十二条政务部门应当依据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将本单位政务数据汇聚至省、市(州)数据资源中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能汇聚的数据,应当经本级数据管理机构确认,并以服务接口的方式进行数据共享和开放。
省数据资源中心汇聚的政务数据应当及时按照属地原则回流至市(州)数据资源中心。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市(州)数据资源中心使用本级政务数据。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以下公共数据治理制度机制:
(一)建立公共数据资源普查制度,编制公共数据资源清单,实现公共数据资源“一本账”管理;
(二)建立公共数据质量管控制度,实现问题数据可追溯、可定责,保证数据及时、准确、完整;
(三)建立公共数据校核制度,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现涉及自身的公共数据不准确、不完整的,可向政务部门或者公共服务组织提出校核申请,相关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反馈;
(四)建立公共数据管理工作考核评价机制。
第二十四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构建安全高效的非公共数据收集、使用、共享、开放机制。
第四章 数据流通
第二十五条公共数据以共享为常态,不共享为例外。
公共数据开放遵循公正、公平、便民、无偿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最大限度向社会公众有序开放公共数据,并推动企业登记监管、卫生、交通运输、气象等高价值数据优先开放。
第二十六条公共数据按照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种类型;按照开放类型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不予开放三种类型。
列入有条件共享、开放和不予共享、开放的公共数据,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
列入不予共享、开放类的公共数据,经脱密、脱敏等处理达到无条件或者有条件共享、开放标准的,可以依法进行共享、开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需要获取无条件共享公共数据的,可通过公共数据共享平台直接获取;需要获取有条件共享公共数据或者不予共享公共数据的,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共享平台向本级数据管理机构提出共享申请。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需要获取无条件开放公共数据的,可以通过公共数据开放平台直接获取;需要获取有条件开放公共数据或者不予开放公共数据的,应当依据目录通过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向本级数据管理机构提出开放申请,并列明理由、依据等。
第二十八条数据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共享、开放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同意共享、开放的,应当共享、开放;不同意共享、开放的,应当予以说明。
数据管理机构依据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不能确定能否共享、开放的,答复期限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平台向提供数据的政务部门或者公共服务组织征求意见。政务部门或者公共服务组织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答复数据管理机构。
已进行明确答复的共享开放申请,数据管理机构不再重复受理。
第二十九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在授权使用的方式、范围和期限内使用通过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不得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责之外的其他目的。
第三十条申请有条件开放或者不予开放类公共数据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当签订数据利用承诺书。
数据利用承诺书范本由省数据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数据利用承诺书应当明确拟使用数据的清单、用途、应用场景、安全保障措施、使用期限以及期满后数据的处置、数据使用情况反馈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签订数据利用承诺书的申请人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数据,并向数据管理机构反馈数据使用情况;不得将获取的公共数据用于规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篡改、破坏、泄露所获取的公共数据,不得以获取的公共数据危害国家安全、侵犯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使用开放的公共数据形成研究报告、学术论文、知识产权、数据服务、应用产品等成果的,应当在成果中注明数据来源。
第三十二条本省建立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制,制定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管理办法。
授权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相关规定,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
第三十三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向政府共享非公共数据,促进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融合。
鼓励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法共享、开放其合法收集的非公共数据。
第三十四条本省统筹规划培育数据要素市场,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建立市场运营体系,促进数据要素依法有序流通。
支持和引导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参与数据要素市场建设,鼓励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研发数据技术、推进数据应用,依法开展数据交易,发挥数据资源效益。
第三十五条本省推进构建数据资产评估指标体系,建立数据资产评估制度,准确反映数据要素的资产价值。
第三十六条 本省支持数据交易服务机构有序发展,为数据交易提供数据资产、数据合规性、数据质量等第三方评估以及交易撮合、交易代理、专业咨询、数据经纪、数据交付等专业服务。
本省建立数据交易管理制度,规范数据交易行为,加强对数据交易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数据交易场所。
政务部门和由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服务组织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场所开展数据交易;鼓励其他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在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场所开展数据交易。
第三十八条数据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守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易: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侵害个人隐私的;
(二)未经合法权利人授权同意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数据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规范透明、安全可控、可追溯的数据交易服务环境,制定交易服务流程、内部管理制度以及机构自律规则,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并在提供服务中,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
(二)审核数据交易双方的身份;
(三)留存相关审核、交易记录;
(四)监督数据交易、结算和交付;
(五)采取必要技术手段确保数据交易安全;
(六)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条市场主体开展数据交易、流通、合作等活动,应当依法对数据实施保护和管理,并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
市场主体对数据的使用应当遵守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利用数据垄断地位从事操纵市场、设置排他性合作条款等活动;不得滥用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基于个人消费数据和消费偏好设置不公平交易条件或者诱导用户沉迷、过度消费的数据服务规则,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以依法使用、加工合法取得的数据;对依法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可依法获取收益。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使用、加工数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发展应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制定支持数据发展应用的政策措施,结合实际制定数字经济发展、数字政府建设规划,强化创新服务,激活数据要素潜能,推动数据有效应用。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革命老区和民族地区数据发展应用的扶持力度。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跨行业、跨领域以及特色型、专业型数据公共服务平台发展,推进数据产业园区建设,促进产业集聚发展,培育数据高端产品领域以及专业服务领域的龙头企业,鼓励“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统筹安排产业发展等相关资金支持数据发展和建设,重点支持核心关键技术攻关、产业链构建、基础设施建设、市场主体培育等。
鼓励以市场化方式设立数据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创业投资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资数据发展应用,支持符合条件的数据企业进入本省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培育,推动数据企业挂牌、上市和发债融资。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数据发展应用重点领域,将数字化能力培养纳入教育培训体系,培养和引进高素质科技人才和技能人才。对数据发展领域作出突出贡献的人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在土地、电力、能耗指标等生产要素方面优先保障数据发展,推动数字基础设施共建共享、互联互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教育、数据管理等部门(机构)应当推动数据领域科技创新平台和大型科技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引进高水平数据科研机构和企业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或研发中心,支持企业牵头与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合作开展数据领域关键技术攻关,构建多元参与的创新生态体系。
第四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与数据安全、数据发展相关的公益宣传,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维护数据安全和促进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四十九条 本省设立数据专家咨询委员会,加强数据领域的理论研究,推进数据领域技术交流与合作,为数据发展应用及相关工程实施提供决策咨询。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改进监管技术和手段,完善监管体系,对数据领域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数字政府建设,将数字技术广泛应用于政府管理服务,发挥数据在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职能中的作用,健全数据辅助决策机制,提升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天府通办”和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进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全程网办,开发数据应用场景,促进政务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协同,打造泛在可及、智慧便捷、公平普惠的数字化服务体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通信管理、数据管理等部门(机构)应当制定措施支持和培育人工智能、信息网络、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数据存储、网络安全等特色产业本地化发展。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通信管理、数据管理等部门(机构)应当推动数字技术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持续完善工业互联网基础支撑体系,加大对共性开发平台、开源社区、共性解决方案、基础软硬件的支持力度,支持数据在各行业、各领域的创新应用,利用云计算、人工智能、物联网等技术对传统产业实施数字化升级改造,推动数据赋能全产业链协同转型,实现工业、农业、服务业高质量发展。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技术在服务业的广泛应用,规范发展共享经济、平台经济、在线文娱、数字文创、智慧文旅等新业态,拓展交通运输、商贸、物流、医疗等领域数字应用场景建设。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数据优化公共资源配置的作用,推动数字化服务普惠应用,重点拓展教育、卫生健康、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养老服务、社会救助等领域数字应用场景建设,创新服务产品和模式。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公共服务领域开发数据应用产品和场景解决方案,提供特色化、个性化服务。
以智能化方式提供公共服务的,应当按照优化传统服务与创新数字服务并行的原则,充分保障老年人等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群体在出行、就医、消费、文娱等方面的基本服务需求和体验。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应用大数据赋能城市治理,统筹建设城市大脑,提升智能感知、数据处理、分析研判、协同指挥和科学治理水平,推动城市管理和服务数字化、智能化、智慧化。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应用数据技术赋能数字乡村建设,开展智慧农业、农村电商等建设,提升农业农村生产经营精准化、管理服务智能化、乡村治理数字化水平。
第六章 数据安全
第五十九条 本省实行数据安全责任制。
数据处理者是数据安全责任主体,履行以下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一)依法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
(二)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
(三)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四)制定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
(五)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六)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七)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在遵循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基础上,履行上述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八)建立便捷的数据安全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受理、处置数据安全投诉举报;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数据同时存在多个处理者的,各数据处理者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数据处理者向第三方开放、委托处理、提供数据的,应当承担数据安全管理责任,通过合同等形式明确第三方的数据安全责任义务,并督促第三方加强数据安全管理,采取必要的保护数据安全的数据处理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数据处理者发生变更的,由新的数据处理者承担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第六十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明确本行业、本领域数据安全保护工作机构和人员,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的数据安全规划和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本行业、本领域的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指导督促数据处理者及时对存在的风险隐患进行整改。
第六十一条 网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本省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编制本省重要数据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第六十二条 网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机制,指导各地区各部门加强数据安全风险信息的获取、分析、研判、预警工作。
第六十三条 网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指导有关部门加强应急处置能力建设。
发生数据安全事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六十四条 数据处理者从事跨境数据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数据跨境安全监管要求,建立健全相关技术和管理措施。
向境外提供在境内收集、产生的重要数据以及依法应当进行安全评估的个人信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安全评估。
第六十五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中,可以依法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数据处理者开展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
支持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专业机构依法开展服务活动。鼓励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教育和科研机构、有关专业机构等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防范、处置等方面开展协作。
第六十六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数据安全监督检查机制,依法处理数据安全事件。
在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中,发现数据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可以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有关组织、个人进行约谈,并要求有关组织、个人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及时消除隐患。
第六十七条 鼓励数据保护关键技术和安全监管技术创新研究,支持教育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数据安全关键技术攻关,部署应用隐私计算、区块链、量子密码等安全技术,推动政府、行业、企业间数据风险信息共享。
第七章 区域合作
第六十八条 本省加强数据发展省际合作,按照区域数据要素流通需求,共同推动数据安全流通技术的应用,促进区域间数据共享交换,建立跨区域的数据融合发展应用机制,发挥数据在跨区域协同发展中的创新驱动作用。
本省加强数据领域国际交流合作,参与“一带一路”建设,推动跨境数据流通。
第六十九条 本省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按照区域应用协同需求,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共同促进公共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建设,支撑区域公共数据共享共用、业务协同和应用场景开发。
第七十条 本省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共同促进数字认证体系、电子证照等跨区域互通互认,支撑政务服务跨区域协同。
第七十一条 本省按照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等国家战略要求,与重庆市共同开展川渝地区数据标准化体系建设,共同建立数据基础性标准和规范,促进数据资源共享和利用。
第七十二条 本省按照国家部署,加快实施“东数西算”工程,与重庆市共同建设全国一体化算力网络国家枢纽节点,优化数据中心和存储算力资源布局,培育国家级数据中心集群,引导数据中心集约化、规模化、绿色化发展,推动算力、算法、数据集约化和服务化创新,加快融入全国一体化大数据中心协同创新体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国家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收集、汇聚、共享、开放、应用公共数据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公共数据普查、质量管控工作的;
(三)对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校核申请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四)未依法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的;
(五)篡改、破坏、泄露公共数据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