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时间:2022-05-06 来源: 浏览:49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禽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贡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自贡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的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适用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条【防治原则】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生态环境保护和畜禽养殖业发展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污染担责、部门监管、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将其纳入网格化环境监督管理体系,引导和支持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对辖区内养殖专业户、散养户的养殖污染防治情况开展巡查,建立台账,受理投诉举报,及时制止污染行为。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五条【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职责范围内污染防治的指导与服务。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行业协会职责】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农村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发现养殖污染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报告。
畜禽养殖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提供污染防治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防止畜禽养殖污染环境。
第七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污染担责】养殖专业户、散养户的养殖活动、废弃物的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养殖规定】 养殖专业户、散养户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管理规定;
(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要求;
(四)符合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畜禽禁止养殖区域规定】 畜禽禁止养殖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养殖专业户、散养户不得在下列区域内从事有污染物排放的畜禽养殖活动: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二)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
(三)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四)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因国土空间、农业农村发展等规划调整以及新划定畜禽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关闭或者搬迁,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养殖要求】 养殖专业户、散养户应当科学选址,建设规范化圈舍,防治噪声和恶臭气体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二条【养殖专业户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建设】 养殖专业户应当建设相应的雨污分流、养殖废弃物收集、贮存、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已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全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再建设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或者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正常运行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三条【散养户污染防治设施建设】 散养户应当建设相应的养殖废弃物收集、贮存等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养殖废弃物处置禁止性行为】 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或者还田利用。
禁止露天晾晒畜禽粪便。
第三章治理与综合利用
第十五条【鼓励与支持】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政策扶持,鼓励和支持养殖专业户、散养户采取下列措施开展畜禽养殖活动:
(一)实施养殖圈舍标准化改造;
(二)采取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式,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相关配套设施;
(三)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就地就近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
第十六条【综合利用】 养殖专业户、散养户应当配套与畜禽养殖规模、废弃物处理工艺相适应的种养循环资源化利用消纳用地,实施畜禽养殖废弃物全量消纳利用措施;畜禽养殖废弃物未能全量消纳利用的,应当委托他人代为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染疫畜禽处置】 畜禽、畜禽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畜禽防疫要求。
对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运载工具中的畜禽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物,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八条【养殖废弃物社会化服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社会化服务。
采取公司加农户模式进行畜禽养殖的,公司应当指导农户采取有效措施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养殖专业户违反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养殖专业户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或者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散养户违反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散养户未建设相应的养殖废弃物收集、贮存等设施或者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染疫畜禽处理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或者被染疫畜禽、畜禽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物未按照规定处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公职人员违反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转致适用】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界定标准】 本条例所称养殖专业户,是指生猪年出栏50头以上、四川省规定的畜禽养殖场下限标准以下规模的养殖户;其他畜禽养殖专业户养殖规模下限按照四川省规定的以猪为标准的养殖量折算标准折算。
本条例所称散养户,是指生猪年出栏10头以上50头以下规模的养殖户;其他畜禽散养户规模按照四川省规定的以猪为标准的养殖量折算标准折算。
畜禽散养密集区是指以分散养殖单元为主,以畜禽养殖设施或者场所与居民生活区混杂为主要特点,畜禽养殖量与人口数量的比值超过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限制值或者畜禽养殖量超过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载畜量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